房屋买卖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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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案例
案例一:原告乔永兰之子张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与被告张家华结婚,带去儿子张波(10岁)。1982年元月,史玉芬与乔永兰因处理张永信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下协议:(1)张永信所遗全部财产全归张波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2)房屋暂借给张德文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
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张家华生活。1985年秋,张家华将上述张永信所遗房产卖给了张德生,价款2000元(已支付)。原告得知后于1986年元月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张波的合法权益及宣告买卖关系无效
案例二:某市煤矿医院女医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辞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门诊部同事常发生争吵,因此,门诊部报告院领导,要求对李某做出处理,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做为其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再上班,并在院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
1.张波目前没有监护人,需要由法院指定。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死亡后,继父能否成为监护人《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继父不能当然成为监护人,因此需要按照上述规定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2.张波将所遗房产卖给张德生的行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3.案例二中李某是否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院指定的医学鉴定部门鉴定并由法院宣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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