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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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是随着国家对政府采购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而形成的。西方国家200多年的历史经验证明,这种制度是一种高效、先进、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公共支出管理制度。在我国,政府集中采购还是一个新生事物。随着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政府采购已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作为依法承担这项功能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各级政府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成立的负责本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项目采购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对于这一新设机构人们还不很了解,甚至在理解上有所偏差,如有人将其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中介代理机构。实际上,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是有严格区别的。对两者进行比较,进而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作出准确定位,对今后集中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机构属性有所不同。事物的属性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特性。在我国名目繁多的社会组织机构中,每一个机构都有自己的机构属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严格讲应属于准行政组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性事业单位。准行政组织是指,不具备国家行政机关性质而实际承担着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非政府公共组织。即由政府设立,虽不属于行政系列但拥有行政职能,经由政府授权,实际承担一定行政管理职责的公共机构。从国外情况来看,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属于政府行为,集中采购机构也基本是准行政组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是由中编办批准成立的中央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为中央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依法执行公务。2003年6月,经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和中编办批准,采购中心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范围。这就意味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基本管理制度与国家公务员并无原则性区别。可见,采购中心应属于准行政组织的范畴。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组织,并不具有准行政组织的属性。

另外,从法律基础的角度来考察,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机构属性也有很大差别。我国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政府法人四大类。每一类法人的设立、运行、管理都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基础。行政性事业单位属于事业法人,绝大多数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属于企业法人,两者的法律基础完全不同,因而不能等同视之。

第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所行使的职能不同。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一种准行政组织,与一般的事业单位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一般事业单位行使的主要是专业化的社会服务职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要接受委托,认真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的培训。”《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交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这是带有法律强制性的,采购人对此没有选择权,不能擅自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集中采购机构要认真履行其职能,研究制定集中采购操作规程,抓紧建立政府采购运行网络系统,并加强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的培训,为进一步扩大采购规模,提高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创造必要的条件。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与采购人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民事主体关系,委托代理行为的展开完全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并通过签订的民事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集中采购机构的集中采购活动不仅包括组织招投标,还包括前期采购需求计划的汇总整合、采购方案的统一制定以及后期采购合同的督促履行、采购效益的评估分析等一系列环节。这些职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环环紧扣,为充分发挥集中采购的规模效应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不具备这样的职能,它只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代理人的身份办理招标业务,通过合法规范的程序为其采购到所需的货物、服务或工程。

第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所发挥的作用不同。政府集中采购是深化财政支出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有效规范采购人的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有效地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在我国推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意义重大。《政府采购法》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办理集中采购事宜。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对象是本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它的设立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提供了组织保障。国办发[2003]74号文件进一步强调了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和作用,要求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在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作用”。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面向的是社会上各类市场主体,除了公共部门以外,更多的是为企业提供中介代理服务。其行为准则主要是参与市场活动,遵守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可见,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不具备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那样的功能和作用,在这方面,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别。

与此相联系,集中采购的优势还体现在规模效应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将各部门上报的政府采购需求计划汇总,分门别类地进行整合,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方案,化分散零星采购为集中批量采购,减少了采购数量,降低了采购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这也是一般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所不具备的。

同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还可以引导诚实信用、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社会商业行为。政府集中采购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供应商的发展带来无限商机的同时也对它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挑战。政府消费市场的巨大需求可以产生强烈的市场竞争导向作用,它可以使真正具有实力,能够提供优质产品、工程和服务的供应商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对于广大供应商来讲,为了不断增强竞争实力,就必需树立质量意识,以质量求生存、求发展,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完善售后服务,抓住时机,苦练内功,实现自身的发展,逐渐在政府采购市场中赢得一定份额。这样的良性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地遏制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未能执行环境及劳动保护的产品流入市场,从而极大地改善我国的经济运行质量和竞争秩序。同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打破政府采购非关税壁垒是必然趋势。面对更加开放和透明的国际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在增强自身竞争实力的同时,还要熟悉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具体情况。集中采购机构通过规范的招标活动、科学的管理方式和与国际接轨的运行模式,引导国内供应商逐渐了解并适应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与国际知名企业竞争的同时,不断推动企业的自我发展。

此外,实行集中采购制度有助于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据有关专家测算,政府公共部门的消费约占社会总消费支出的1/4.在如此庞大的消费市场中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难免会出现钱权交易。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使监督对象相对集中,可以通过公开透明的采购程序、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约束制衡机制,有效地规范采购行为,抑制政府采购活动中腐败现象的发生。虽然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对规范市场行为也有一定的作用,但它对抑制政府内部的权力寻租很难发挥集中采购机构那样的作用。

第四,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所从事活动的目的不同。《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因此,集中采购机构属于为党政机关各部门办理采购工作的服务性机构。同时,行政性事业单位的性质也决定了集中采购机构属于公益性组织,不以营利为目标,它的运行和从事的集中采购活动全部依靠国家财政来维持。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作为一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根本目标,它很难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那样,较好地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兼顾。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社会中介代理机构无论是在机构属性、行使的职能还是在发挥的作用以及运行目的方面都有根本区别。这种区别也决定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财政资金的支出管理和国内市场的规范运行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在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起的辅助作用也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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