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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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大量发生,但法律对该类案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问题未予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首先探讨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能够在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理由,接着论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以及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随后阐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转让和诉讼时效问题。

随着我国电力事业的发展,电网已遍布城乡,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的案件大量发生。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相应的理论尤其是相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的研究存在较大争议。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常常会遇到适用上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以及具体的赔偿额存在很大差异。对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试着解决相关理论和法律适用问题,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保证我国电力事业的正常发展。

一、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抚慰作用。至于惩罚功能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形式实际上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对精神痛苦的赔偿。前者称之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后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侵害了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涉及抚慰金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对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抚慰金赔偿。

就人身损害而言,抚慰金适用于三个方面: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侵害生命权对其近亲属的救济。上述三种情况,抚慰金请求权由权利人专有行使,均为专属权利。

二、无过错责任领域能够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配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侵权行为责任而做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应存在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对于不存在非难因素考虑的无过错责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否认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

笔者赞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首先,现在的社会越来越注重对人格和精神领域的保护,如果仍固守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传统思维模式,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行为的结果毕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这一“权利”当然包括精神权利在内,因此不应区分是由于过失责任的行为或危险责任的行为而作不同的对待。而且,赔偿义务人会从这些活动中获益,并且他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及价格机制予以分散,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法无明文规定,并不能成为理论探讨上无过错责任领域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求,而理论的探讨通常具有前瞻性,对立法有指导作用。

再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惩罚并不是其基本功能。要求无过错责任制度中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更好的补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不是对无过错的受害人进行惩罚。在事故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并使其尽快得以恢复。

另外,可以通过责任限额制度的配套使用来将不存在过错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可以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后,再对无过错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适用限额规定,存在过错的责任人则应就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前面已经讨论过,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也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同样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首先确定受害人能够获得的抚慰金数额,然后依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比例,进行扣减。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主体

1、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且该权利是不同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另类独立请求权,它突出了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使公民人身权有了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时也为人身损害的司法适用强化了操作性。

2、意思能力不健全者作为赔偿主体。

在我国立法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是植物状态人的问题没有涉及。本文认为,肯定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资格来看,植物状态人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具备意思能力并非权利能力的基础,也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从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来看,尤其是在受害人意思能力不健全的情形下,现代法都趋向于将其精神损害客观化,至于受害者个人能否感知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感知则在所不问。对于有无知觉的标准难以统一时,或对表面上无知觉的人究竟是否存在精神痛苦难下定论时,或出于对无知觉人的同情而认定是否存在精神痛苦时,国外判例及国内学者通常都偏向于认为“精神痛苦不以此种知觉为前提,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1,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知觉不强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别”2。因此,对于意思能力不健全的受害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状态人等)而言,其精神损害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从受害人遭受损害事实的现实性和客观性来进行分析,而与其主观感受无关。植物人被剥夺了感受人身趣味的能力,受到了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此时植物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更何况,法律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应当遵循严密的逻辑规则。如果受害人成为植物人,应判处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够补偿受害人个人生活质量的损失以及受害人个人作为人的一项权利的损失。

最后,从法的价值判断来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更反映了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

因此,本文认为,植物状态人也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3、第三人作为赔偿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对受害人自身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主要包括: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导致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造成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震惊损害赔偿。通说认为第三人应享有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法律应对此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过度宽泛,引发滥讼现象。对第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要考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考虑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重大伤害与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是否能被合理预见,但不一定要求现场目睹,因为此时的赔偿是基于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某种感情上的联系与依赖,而不完全指的是震惊损害。

四、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应统一认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有规定,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但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则是指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伤致残或死亡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目前,一些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致死赔偿案件时,对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处理上和对规定的理解上存在很大差异。有的认为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对其精神损害一般不再支持,理由是有重复赔偿之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同时支持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笔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致残、致死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或死亡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因致残、致死的同时其本人或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又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伤的方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标准。

精神损害往往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市场价格加以计算。因此抚慰金的确定与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即浓厚的主观性、抚慰金金额的不确定性、抚慰金的计算无客观标准可依、计算方法的多样性等。针对这种情况,各国在具体算定抚慰金数额时所使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包括酌定赔偿的方法、固定赔偿的方法、最高限额赔偿方法、医药费比例赔偿方法等。如何算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法律规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为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它既不具有金钱价值,也不易为人们所辨识;精神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法益,通过金钱给付方式抚慰受害人所受之痛苦,补偿其遭受的损害。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循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的因素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种酌定情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是酌定情节之一,它实际上规定了在精神损害发生后以什么地点的标准来算定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管辖法院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有《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受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只能是三类: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这就使得受诉法院所在地可能与赔偿权利人赖以生活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据此所作出的抚慰金赔偿对赔偿权利人的影响很大。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了补充规定,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笔者认为这一补充规定也应能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转让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应当属于债权,但其行使上又具有专属性,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时的一种补救措施,该权利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而自然人的人身权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让与或继承,另外,精神痛苦的有无、大小纯为主观,因受害人的感受不同有所不同。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具有专属性质,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像其他债权那样具有可转移性。但在特定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还是可以让与或继承的。因为,该请求权在权利人没有行使之前,其不能像一般金钱债权一样可让与,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但在权利人行使权力后,该权利即由人格化的权利转化为一般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可移转性,能够让与或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必须是发生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转让或继承之前,否则不产生让与或继承的可能。

七、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因此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八、结语

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能够更全面的救济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和抚慰受害人心里。高压电致人人身损害侵害了他人物质性人格权,虽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不考虑加害人过错,但同样应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应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但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可以同时适用。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有关因素,以确定一个公正合理的赔偿额。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允许转让,但法律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注释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8页。

2、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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