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价值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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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改革/价值

内容提要: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科学的价值选择和转变。在改革的价值取向上要实现从公权主导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转变,从职能纠错向再审之诉转变,从诉审混同向诉审分离转变,从无序再审向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正当性并重转变,从审判监督向程序救济转变。

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长期以来在依法纠错、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合法权益、推进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形势的发展,其本身也越来越显现出缺点和不足。中央已经把再审制度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列为“二五”改革的重点。民事再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内在规律要求的特有价值。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要把握正确的价值选择,实现科学的价值转变。本文就此谈谈自己的初步认识。

从公权主导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转变

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体现了较浓的国家公权特征,从国家的立场来看待审判机关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架构了以国家职能作用为主导的再审诉讼机制。这是建立在以计划经济模式为基础的思想观念之上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其主要特征为权力经济,即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确立各种计划来调整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各种民事权利义务争议,都被理解为是国家各类计划在落实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争议,于是在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事诉讼中所反映出来的诉讼观念必然体现国家本位主义”①。公权主导表现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过度介入,“反映到程序的设置上自然体现为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事实,并保证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终极结果的裁判的正当性的程序模式,具体到再审审判程序的构筑上,自然以权力监督为基点,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为有错案,才有审判监督庭”②。基于此,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权,由法院依职权再审;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规定,同时将当事人的申诉权变更为申请再审权。“无论是申诉还是申请再审,都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诉权,二者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行为,即决定再审或者抗诉,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③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民事再审程序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律对民事关系的调整日益普遍、深入,民事主体的私权日趋发达,以公权为主导的民事再审制度越来越表现出自身的缺陷。一是由职权主导的再审制度使当事人权益的再审救济缺乏畅通的渠道。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再审权,但由于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当事人“往往在相当程度上借助于人大、党政机关、政协、公众舆论等外在力量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施加压力,因此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只不过是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错误的一个渠道而已,不如真正的诉权一样受到人民法院的应有尊重和支持”④。二是完全的依职权再审缺乏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处分的尊重。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即私权利益之争,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和民事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即使认为有错误也可以选择再审或不选择再审。在当事人不选择再审的情况下,依职权提起再审有违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这种完全的职权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公正形象”⑤。三是运用职权再审容易造成民事程序工具主义倾向。“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容易导致注重实体公平而忽视程序正义,陷入程序工具主义误区。把法律程序仅仅视为一种工具或者操作手段,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只是帮助司法机关作出正确的司法结论,不管原来的判决、裁定在程序上是否正当和具有正义性,只要实体可能有错误,就要进行再审,自然会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

民法是私权和商品交换的产物,民事诉讼要体现私权意思自治的要求,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以公权为主导不符合其自身的性质和规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体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要实现由公权主导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转变。这种转变意味着再审制度理念要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向“法定事实、依法纠错”转变,再审机制要从国家职能主导向给予当事人私权处分权转变,再审定位要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并重转变,再审目的要从注重监督向权益救济转变。当然,确立民事再审制度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排斥司法职能的权威、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也不排斥国家职能的必要干预,在当事人滥用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进行国家司法职能的干预。

从职能纠错向再审之诉转变

民事再审制度的职能纠错是国家公权主导立场的必然结果,适应民事再审制度向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转变,必须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这是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和基本方向。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的范畴,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与诉权的概念具有实质的不同。所谓“诉”,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权利。再审之诉,就是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裁判的请求。作为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判。将民事“申请再审”变为“再审之诉”在法律内涵上具有重大差别,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以法定的方式和事由提出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和裁决。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不仅是民事再审制度内在规律的要求,也有利于拓宽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救济渠道,减少和避免当事人多头上访申诉,同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再审程序的提起主要是由当事人进行,归根到底在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要求……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居于主导地位,再审的启动当然当事人最有资格。”⑥

建立再审之诉并不是说当事人具有无限制的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审的诉权,而是必须符合必要的形式要件、法定事由、管辖规定和期限等。其中再审事由是再审之诉的关键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认为“确有错误”,并列举了5个方面的内容,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也是“确有错误”,这是不科学的。一方面,对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把握和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进入再审前确认原判“确有错误”实际上是“先定后审”,而且如果再审以后发现并无错误,造成司法机关内部前后结论自相矛盾,损害司法威信和形象,也容易加剧社会矛盾。建立再审之诉,科学规定具体的再审事由,并界定为“可能有错”而不是“确有错误”,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矛盾。具体可以从诉讼程序、诉讼证据、法律适用、违法审判等足以有可能导致错误裁判的方面详细列举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为再审之诉提供明确的事由依据,以有效地规范再审诉权。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再审之诉与当事人的申诉权的关系问题。申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由于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只能通过普通法律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具体规定来予以保障落实,即“相对保障方式”,而不是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体现在民事诉讼上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后,就是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有人认为,当事人的申诉权和再审诉权是两种并列的、可以通过不同方式运用的权利。“申诉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它和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是不同的……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相比,当事人的申诉权具有没有时间限制和不直接启动再审程序两大特点。”⑦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是仍然坚持通过申诉权的确认继续强化司法机关的职权启动再审,并不符合我国宪法内容的相对保障机制。因此有人指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将现行宪法中的申诉权作为公民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外手段的做法,恰恰说明我国公民权利得不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⑧。不将当事人申诉权纳入民事再审之诉的实际结果,必然是申诉无序,申诉失范。

从诉审混同向诉审分离转变

民事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其民事争议的权利,具有发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而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利。审判的程序公正性要求人民法院居于中立的地位和立场,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查明事实,依法审查和认定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和正义的裁判。确保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必须对民事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立相应的制约机制,这种分工与制约的表现之一就是当事人诉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权力。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⑨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中,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并不是作为诉来对待,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引起再审,使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重新回到诉讼程序。“这就使国家法定机关的审判权、民事监督权与当事人的诉权相混同,使与案件无特定利益的公权力主体客串了当事人的角色。”⑩“由法院提起再审,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起诉,但其实际结果是引起了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开始,审者即是诉者,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11)因此,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把当事人对民事再审的请求权作为民事诉权来对待,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有效地实行诉审分离。

实行诉审分离,体现在把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但不应完全排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条件下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观点提出,应取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因为它“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它与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极不相称的,与现代法治精神也不相容”(12)。笔者并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在我国,私权的行使不能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反或恶意规避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可能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有权决定再审或者通过抗诉提起再审,以进行纠正。这不是诉权与审判权或抗诉权的混同,而是国家必要的干预职能的要求。对于其他民事案件生效裁判的再审,则不应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事再审之诉制度改革的方向和要求逐步加以严格限制,尽量减少。当然再审之诉改革实施以后,再审渠道得到畅通,这类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力启动再审程序的职能会逐步弱化,甚至消失。

诉审分离体现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机制上,需要实行再审案件立案以及信访工作与审理职能的分离。对当事人民事再审的申请,应当与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的当事人诉求一样,作为“诉”来处理。经审查,只要符合规定的程序要件和事由,就应当立案受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进行再审之诉改革,对当事人民事再审的申请,要改变过去非法律程序性的复查的方式,而应当进行审理,对原生效的裁判没有错误、应予维持的,应当用正式的法律文书裁定驳回,不再用通知的方式驳回。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申请的事由成立、确有可能存在错误的裁判,应当裁定再审,按再审诉讼程序审判。同时,按照建立再审之诉的要求,要实行信访工作与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诉的审理的分离,进一步分清相互之间的职能,使两项工作都得到强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1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厘清申请再审审查与信访工作的职责范围,建立申请再审审查与信访工作分流机制”。这对进行民事再审之诉的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无序再审向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正当性并重转变

由于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再审程序启动对公权的过多依赖、当事人诉权与申诉权的界定不清,使得再审申请、申诉无法规制,多头上访、越级上访,甚至有些当事人为了法外利益无理缠访、违法上访、暴力上访,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而为了维护稳定往往又把启动再审程序作为缓解矛盾的手段,造成正确的裁判终审不终、无限再审的无序状况。因此,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既要注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要注重裁判本身的正当性,做到既判力和正当性的统一,改变无序再审的状况。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依诉讼程序判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和矛盾解决程序的约束性、终局性和安定性,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权威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裁判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裁判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裁判的内容,使之不得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做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该以该裁判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3)法院的终局裁判作出后,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而生效裁判实质上的确定力便为既判力,生效裁判形式上的不可撤销性和不可变更性,可以有效保证实质上的既判力。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国家法律制定和司法职能基本价值的重要表现,是定纷止争、维护秩序、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民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必须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合法为基础,如果是错误的裁判,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损害法律的公正价值目标,如果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应当通过再审予以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发生的,因而对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是对民事合法权益更完善的保护。”(14)再审之诉是各国普遍运用的民事权益的特殊救济程序。在美国作为对生效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段,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都是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为目的。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对于确定的终局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民事再审是对立统一的矛盾,需要正确把握相互之间的关系和价值取向的平衡点。“我们在再审程序的设计时应找准维护法的权威和程序的安定性与个案公正之间的平衡点,既不能只讲法的正义而置法的权威性于不顾,也不能只讲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而忽略正义性的要求。”(15)这个平衡点就是既判力要以生效裁判的正当性为依据,做到既判力和正当性的统一。

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正当性的统一,需要正确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一是依法纠错与实事求是的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来设置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16)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在民事再审工作中必须进行贯彻。但前提是要将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民事再审工作的规律,贯彻到民事再审制度的设置中。人民法院的职能是依法纠错,按照法定的程序、合法的证据、诉的期限等纠错,具有法律上的相对性,而不能片面追求实事求是,不能绝对化,否则就会陷入无尽的纷争和矛盾之中。二是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目标和主题,也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和体现。但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一方面它取决于法律本身的公正,法律规范不可能绝对地体现社会公正的普遍要求,而司法工作又必须严格地执行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所以司法公正就不可能与社会公正标准完全一致。另一方面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是依法定程序、合法的证据确认的事实,由于主客观认识条件的限制,只能努力接近客观事实,而不能完全重现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总会或多或少地存在偏差。司法公正与客观公正在理想目标上应该是一致的,但实际上总是存在差距。民事再审公正只能以法律公正即合法为标准。三是再审诉求与再审范围的关系。民事案件的再审在范围上是否要对原生效裁判的案件进行全面审判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再审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作出裁判。这种观点是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的,是完全的国家职权主义的表现。再审案件的审判除非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不能超出再审诉求的范围,同时也不得超出原审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即审判对象由当事人决定。从动态的角度看,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判决。”(17)四是纠正错误与补正瑕疵的关系。再审的目的是依法纠正错误,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改判。但要区分裁判的错误和瑕疵。构成改判的错误必须是诉讼主体错误、法律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但如果仅是一般的瑕疵,如错引、漏引法律条文而裁判正确的,在原生效裁判中本应一并处理的事项未一并审理而可以另案处理的,法律文书文字上的瑕疵等,可以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补正,而不构成再审改判所指的错误。

从审判监督向程序救济转变

由于公权主导的职权主义导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的设置定位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制度,也就是通过为生效的裁判设置若干的监督者,以纠正错误裁判,保证个案裁判的正确性。为此,在民事诉讼法中也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再审程序,而是开启再审程序必备的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再审的具体程序作出专门的规定,在再审启动后按照原来的一审或二审程序审判。这是从“审判监督”这种纠错程序的“公权启动”的诉讼理念出发的。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发达和民事再审诉权的缺失“这种立法例造成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和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萎缩,造成了申请再审和申诉关系上的混乱,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18)。“……在‘申诉’的名义下,当事人的再审诉状满天飞……有能耐的当事人或者律师往往会放弃正常的再审申请渠道,转而求助其它部门对法院施加压力……这无形中又刺激了监督权的扩张,从而导致了民事案件的‘终审不终’和‘申诉无限’。”(19)

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在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和纠错机制的价值取向上应当从国家职权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为主向当事人权益损害的程序救济为主转变。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错误裁判的纠正都是从特殊救济的角度来设置再审制度的。“‘法律监督’的术语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创造,是中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20)“纵观各国诉讼法的规定,将‘再审程序’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实为少见。”(21)因此,无论从民事再审程序性质和原理的要求,还是从吸收、借鉴外国法律文化成果的意义上,都应该实现民事再审制度的审判监督观向程序救济观的转变。其实质是借助对错误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的救济,而不是从对人民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从审判监督向程序救济转变,并不是说对审判活动就不需要监督。这是一种价值观念的转变与定位,与监督之间并不矛盾。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问题是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在内容和形式上需要加以改进。适应建立再审之诉制度的改革,在外部监督上要按照法治体制的要求理顺监督关系,规范监督途径和方式,避免不当的外力作用形成对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和正确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动摇;在内部监督上要通过改革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审判责任、严格审判纪律、实行违法追究,加大监督力度。但审判监督的重心是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做到司法公正,而不是直接运用职能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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