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视野下的西欧中世纪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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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西欧中世纪大学是西欧文明中的重要一环,西欧中世纪大学的存在与发展也是争取权利、保持权利的过程。正是这些权利保证了大学独特的法律地位和学术地位,但这些权利的获得往往与市民和教会的权利发生一定的冲突。本文探讨了大学权利的特性、来源和分类,从权利的角度描述了西欧中世纪大学。

关键词:权利;西欧中世纪大学

大学制度是中世纪留给后世的重要遗产之一,直到现在提及大学,我们想到的仍是独立的学术地位和基于协商基础上的治理。中世纪欧洲大学是自治的学术性社团;它也是当时社会交往的一个平台,在这里教皇、国王、教会、市民等都与大学中的人发生密切的关系。这种交往过程实际上是大学争取和保持权利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讲,西欧中世纪大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为争取与保持大学独立地位而斗争的历史。

一、对中世纪大学权利的界定

关于权利的起源、权利的界定一直在争论,一直在赋予新的意义。霍菲尔德认为,权利一词表达四种不同的概念,它们是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若其中某一概念的持有者应该得到尊重,该概念就表示权利。中世纪社会是有权利的观念的,但这种权利更多的是一种特权和豁免权。侯建新教授对中世纪的权利做过这样的论述:“主体权利既包括中世纪个人权利,又包括某个等级或团体的权利,比如村社的权利,行会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封建诸侯的权利等。主体权利在中世纪不等同于近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或个人基本权利,中世纪的主体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身份或等级权利,或者称之为潜在的个人权利。”本文所说的也是这个意义的权利,中世纪的权利一般是由国王或教皇以特许权的形式赐予的,社团在争取获得国王或教皇的特许权或豁免权的时候,实际上是获得了权利。这些权利保证了大学作为整体和大学中的人的利益。随着特许权授予对象和授予内容的变化,也反映了西欧社会在政治、经济及社会方面的深刻变革,反映了西欧社会逐渐由中世纪向近代过渡。

特许权的内容主要是豁免和恩惠。所谓特许权就是“一种自由、一种由国王赐予教会、社团或某一个人的,与普通法相符的,或超越普通法内容的自由。”而豁免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免除某种事物的资格。西欧社会在中世纪是一个充满特许权的社会,既有封建主、僧侣所享有的特许权,也有城市等社团享有的特许权。正因为如此,大学必须争取自己的法律地位来保证大学的存在和发展,有效的方式就是获得特许权。特许权的合法性是来源于国王和教皇的合法性,这一合法性是得到社会承认的,因而大学的特许权也来自教皇和国王的有关敕令,或教皇和国王所颁发的特许证。权利只有在与外界交往时才会得到尊重或遭到否认,大学的权利一般是大学在与外界交往时,需要保持和利用的。通过特许权表明大学是—个独特的、为社会所承认的社团。一方面保证了大学学术上的独立地位,免受世俗化的影响,另一方面它们在租房、日常生活等方面享有优惠的特权,此外还享有其它的民事权利,两者共同保证了大学的存在和发展。

中世纪大学兴起于12、13的世纪城市之中,这时也是民族国家形成的前夜,考虑到西欧中世纪城市的自治性与近代市民社会的联系,就会发现中世纪大学的权利与一般的封建特权还是有很大差别的。封建特权一方面是,免受国王的侵蚀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是对他所属附庸的支配权,即存在着享受权利时对其他人群权利的侵害。而中世纪大学的权利则是保证大学的独立地位免受其它团体的干扰,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并不会对其它团体的权利造成侵害。当然中世纪大学的权利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还是有差别的,现代意义的权利观除了主体对自己权利的意识之外,另一个要件是对别人权利的尊重。中世纪大学并没有意识或者说至少在最初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二、中世纪大学权利的分类

权利主体既可以是独立的个人,也可以是某一团体。中世纪大学的权利可分为两部分:大学的权利和学者的权利,当然作为社团官员的权利也是可以单列出来的。社团的权利原则上说不同于社团成员的权利,关于这一点,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有大量的论述,他特别强调教会法学家就此列举的3个重要区别:社团自身的权利、个人成员或官员的权利以及社团与个人成员或官员共同拥有的权利。作为一个社团,大学拥有选举官员、拥有共同财产、使用共同印章、制定大学章程等权利。大学的权利还包括:罢课和分离独立,学位授予。这些权利是大学作为法人所拥有的,是大学与外界斗争的武器,是大学区别于其它团体的标志。这些有关全体成员的权利在行使时就变成了权力,但前提条件是必须事先征得全体成员的同意,即有关全体成员的事必须征得全体成员的同意。当然这些权力往往是由大学官员,主要是由校长来行使的,但校长也无权私自修改大学的章程。

这里有必要特别说明学者的权利。“实际上,在中世纪,一个人的权利并不是指他个人的权利。如果有人想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他必须成为合作群体中的一员,只有这样他才能够从共同体或合作群体中获得自己的权利;共同体的作用是维护这些权利免遭侵犯或抹杀。如果他脱离社会群体,那么他就不再是社会成员;他成了一个无家可归的人,不能得到任何人的保护,一点权利也没有。”个人的权利是基于他属于一个共同体这样的前提。正因为如此,一个生活在大学社团里的人才拥有自己的权利。作为学者的权利既有所有学者共同拥有的权利,又有单个学者享有的权利。“学者和教士,世俗的或宗教的,都可以引用教会法中所列的特权或豁免权。12世纪末期,英诺森三世总结了他们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免除公共的义务;免除普通人所负担的交款或其它义务;他们完全免受世俗法律的审判;不能因为欠债而被逮捕,或剥夺其基本的生存资料。”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学者享有与教士一样的特权。世俗君主也给予大学很大的权利,在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是腓特烈大帝(1152-1190年),他针对所有帝国领地上的学者所颁布的“真正的惯例”(AuthenticaHabita)中明确指出,这份令状适用于所有帝国领地内流动的学者,那些在帝国内或在帝国外求学的人,他们都“接受帝国的保护,不适用报复法,免受地方法的审判”。并且,规定学者免交各种过路费,免交普通市民所必须交纳的税,也不履行其它的义务。这份特许状还保证了学者的住房问题,甚至在房东需要房屋的时候,如果学者还要居住,房东不能将其强行赶走等。这份特许状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以后大学所获权利的基础。西欧中世纪大学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它们具有作为大学的共同的自我意识,它们有相似的规章制度。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份特许状具有普遍的意义。

学者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历史的渊源,大学社团及其成员享有很大的特许权、豁免权可追溯到罗马帝国时期。在君士坦丁统治时期,为了保证学者的生活和足够的学习时间,学者就可不出席不合时宜的法庭传唤,帝国或市政府定期支付他们的工资。各个公共领域中都有学习自由“七艺”的青年,他们要为帝国服务。罗马法对学者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因为他们所从事的是比较高贵的职业,他们及其亲属可免除公共义务,可免除军役,可不做陪审官,他们不受有关购买麦子、酒、油等规定的约束,以使其不为生计所烦扰。在12、13世纪西欧大学的权利中,这些古罗马的权利是基本的组成部分。

东哥特国王狄奥多里克(493-526年)是罗马文明的热烈推崇者,尽力保护罗马文明,保护学术研究。他的儿子阿萨里克也像他父亲一样对学者予以极大的关注,他通过他的私人秘书卡西奥多表明他对学者生活的高度兴趣。他说:“我们认为从教授我们孩子的老师那里索取财物是不虔诚的表现,相反我们应通过增加他们的工资来鼓励他们卓越的工作”。“假如我们慷慨地给予使我们发笑的演员大笔财富的话,那么对于教我们如何举止文明,培养我们的才智,让我们更加能言善辩的人不是更应该回报更多一点吗?”他要求元老院制定法令尽量满足学者们的要求,使他们能够全身心地投入教育,而不是在传授知识时还同时要考虑如何维持生计。可见,中世纪给予学者的特许权有着深刻的传统。法王菲利普·奥古斯都承认巴黎大学的社团地位时,给予其很多特权,之后的法国国王多次重申并扩大了这些权利。1231年,教皇格雷高利九世批准被称为“大学宪章”的教谕“知识之父”(parensscientarum)。1246年教皇英诺森四世允许巴黎大学拥有作为其独立标志的印章,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

但这种权利不是自然到来的,而是通过斗争争取来的。德国“目的法学派”学者鲁道夫·冯·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书指出,“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他还进一步指出:“让我们把视线投向为主观的或具体的权利而斗争中。这一斗争由权利被侵害、被抑制而引发。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自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大学权利的获得就在于时刻主张着它们的权利,时刻准备为损害权利而进行斗争,我们以巴黎大学为例说明大学社团权利的获得过程。

三、中世纪大学权利的来源

在近代谈到权利的来源,人们一般会想到法律、习俗、道德,这三者最后都表现为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而中世纪的“立法权”是在国王和教廷手中。因为在中世纪西欧社会的特点是恺撒的事情归恺撒管,上帝的事情归上帝管。大学由于其在当时西欧社会中的特殊作用,也成为国王和教廷授予特权的对象,涉及世俗事物的往往由国王来介入,而涉及精神的事物往往由教廷来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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