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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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人身伤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个问题一直是近年来困扰教育界和法学界的焦点问题之一,实践中,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也不同。笔者认为,学校对此类伤害,既不应承担监护责任,也不应承担保护责任,而应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作者从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入手,总结了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的问题的争论,即三种不同的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并一步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剖析,揭示学校在监护人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提出了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最后文章对学校的教育人地位与义务;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及学校责任的认定进行了全面阐述,以期对解决这一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学校;监护制度;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

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法律责任,一直是教育界和法律界争论的问题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屡有发生,而一旦追究责任,则学校、致害人和受害人各执其词;二是,我国法律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由此导致实践中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只能很原则,最终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因此,正确认识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明确这一内容,对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认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负有监护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校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成了争论的焦点。这引起了法学界学者对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父母、配偶将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进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上述单位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1]幼儿园、学校是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2]

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应始终得到监护,学生在校时,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应承担起监护义务。(2)父母将子女送到学校就读,就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3)监护带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全社会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一种形式,(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5)确立学校监护主体地位有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此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部分监护责任,管理责任在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原来监护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视线,虽然监护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监护责任,但实际上很难直接行使该责任。作为监护人,此时的监护权是间接行使,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活动所在的学校担当一部分责任是适宜的,而且在这期间除了学校不可能由第三方来承担。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出发,由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规范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的具体行为。

(三)第三种观点: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

此种观点则认为学校承担的是一种保护责任,原因是未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4]此种观点认为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依《教育法》[5]和《未成年人保护法》[6]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对在校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学理论,以利于维护最大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对该三种观点进行剖析,以求澄清它们的缺陷与不足,并就其正确性予以适当的探讨。

解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作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是非监护关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包括被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制度和监护责任制度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被监护人包括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具体应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即一至四年级的小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为四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中专生及个别读书早的大学生。因此,我国在校未成年学生几乎包括大学以前所有在校读书的学生,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九五”教育事业发展概况的相关统计,其人数达到21870万人。难以想象,如果由学校来承担这2亿多人的监护责任,并对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以现有的办学经费、师资力量以及其他相关条件为基础,学校应如何尽到监护责任?如果学校承担了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即意味着学校监护的对象为全体在校学生,这就造成在学生伤害学生的案例中,学校同时担任当事人双方的监护人的尴尬局面。学校不但因是受害人的监护人而承担“监护不利”造成的损失,还作为致害人的监护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重负,难堪承担。

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典》[7]第178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享有照顾权的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法国民法典》[8]第428条规定:“……因年龄、疾病、距离遥远,职业或家庭事务极为繁忙,不能负担监护任务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过于沉重,不能负担新的监护任务的人,得免于负担监护任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施行的《澳门民法典》[9]第1790条亦规定,“必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可以推辞监护职务。可见,监护人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才可担负监护责任。而在我国,一所学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根本不现实的,况且就作者查阅过的国外民法典看,亦没有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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