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票制度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改进
摘要: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一个关于解决企业所有权安排问题的基本框架(原则)就是让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享相对应(对称)。然而,在目前普遍实行的投票制度下,这一目标无法实现,引发了投票制度与治理原则之间的矛盾。本文对其根源进行了分析。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这一矛盾尤为突出,为此,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累计投票制以改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本文分析了累计投票制所面临的重重障碍,并对如何改进投票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治理;投票制度;累计投票制
投票制度与公司治理原则的矛盾
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可归纳为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一个关于解决企业所有权安排问题的基本框架(原则)就是让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享相对应(对称)。换言之,公司治理的目标在于进行适当的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配置,使实际上的配置状况与名义上的配置趋于一致,以保证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然而,在目前普遍实行的投票制度下,这一目标是无法真正实现的。
现代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决策机制大多采用的是投票立宪制。企业产权由集中到分散,对决策规则的影响就是由行政执行制原则到投票立宪制原则的转化。投票规则是公共选择规则中最常见的规则。股份制企业中的投票立宪制是政治上的公共选择理论在经济上的运用,它比行政执行制向民主大大的近了一步。一般来说,行政执行制原则对决策的决定和执行是“自上而下”的,而投票立宪制原则却是采取“上下对话”的方式。就企业决策的程序来说,行政执行制原则所表现出的,是决策直接由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并责成下级部门无条件执行之;而在投票立宪制原则下,每一个产权拥有者都有权以投票方式充分表达对决策的赞成或反对意见,即便自己的意见被最终的投资决策所否定。
根据现有的公共选择理论,民主的集体选择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全体一致的选择制度;二是多数票制;三是否定个体平等的加权与需求显示法。在实践中,第三种由于较为复杂而很少使用。而全体一致的选择制度尽管从形式上看来最为民主,但因其成本和效率等原因在企业决策中也很少运用。首先,由于不同投资者对任何一项重大决策有着不同的认识和预期,在多元投资主体结构的情形下,特别是在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不仅数量大,而且极为分散的情形下,单是要每个投资者参与投票就要付出高昂的组织成本、信息成本等,若要企业决策要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还有巨大的谈判成本和机会成本,这将导致企业效率低下,甚至一事无成。其次,实行一致原则,等于是承认任何人都有否决权,这会造成少数人的苛政,也会削弱共同体的行动能力。
于是,出于对效率的追求,企业普遍实行了非全体一致的选择制度,这就是多数投票机制。但是这“一票”有“一人一票”也有“一股一票”。定义不同,其含义大相径庭,其经济后果截然不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大都采取“一股一票”,或可称之为“股权大数定律”的决定机制,这一机制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现代企业制度的运作来考察,“一股一票”的实施的确存在着问题,最根本就是导致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不一致。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规定,在股东年会和特别大会上,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股票的总数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这样召开的会议才能充分代表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要求到会股东所持股份的最低数量就是“法定股份”,一般为所有的已发行股份中的简单多数,即50%以上。而在投票表决时,只要达到法定股份的一定比例就可通过一项决定。如德拉华州公司法第216(2)条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14(b)条规定,除了选举董事会成员之外,在到会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中,必须有一半以上投赞成票才能通过一项决定。以此推算,在德拉华州,若某公司已发行100股股票,在某次会议上,只要到会的股东共持有5l股,其中有26股投赞成票就可通过一项决议。再如,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是,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量并没有限制,其结果就是少数股东,甚至是一个股东就能做出一项决策。这就引起了企业决策原则和治理原则之间矛盾。当某一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足够小时,尽管他拥有名义上与其股份相对应的控制权,但由于他的股份对决策无足轻重,他实际上很难有控制权。这也是为什么众多小股东没有动力参与公司治理的一个原因,因为即便是参与了也不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经营者就会凭借信息优势实际上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在存在大股东的情况下,大股东就会凭借股权而掌握控制权。所以,在现代企业的以“一股一票”为基础的多数票投票立宪制的决策机制下,控制权配置无法真正达到理论上的与剩余索取权的对应。
而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这一矛盾尤为突出。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东,而控股股东利用“一股一票”的多数票投票立宪制事实上控制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各个层面。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表面看,已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制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最终控制权、经营决策权、监督权和经营指挥权。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公众股东的高度分散,公众股东对上市公司缺乏有效的控制力,并有着强烈的“搭便车”倾向。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股东大会召集人通过设置各种条件或障碍剥夺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的现象。股权的过度集中还导致董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没有形成高效、独立的董事会来保证健全的经营机制。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的调查表明,董事会成员大多数来自股东单位,其中来自第一大股东的董事人数已超过董事会总数的50%,因此大股东不仅可以影响股东大会的决议,更可以通过选举“自己人”为董事来决定董事会的运作。进一步的调查还表明,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其在董事会中的代表比例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对称。在2001年底,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以39.21%的股权比率占有57.73%的董事席位,而流通A股股东以35.95%的股权比率却只占有1.97%的董事席位。
累积投票制的积极意义与不足
因此,改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突破口之一就是投票制度,这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得到体现。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了全面修订,其中,关于投票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是累计投票制。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说明累积投票制的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已经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确立,公司股东选任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累积投票制度对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可以给予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抑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目的。而且待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对小股东持股份额的要求也就越低,也就越容易选举出自己希望的董事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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