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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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市公司董事是否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还有争议无论从公司的历史发展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平衡公司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各国公司立法的实践以及我国公司立法的过程来看,我国都有进一步明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明确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上市公司;董事;债权人;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地位,操纵上市公司,侵害上市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层出不穷如顾雏军侵占诈骗挪用科龙3.5亿元资金案创维集团前主席及前执行董事黄宏生盗取公司资金5200万港元及涉嫌诈骗认股权被香港法院判囚六年案齐鲁石化两任董事长王延康张深涉嫌贪污受贿案科大创新原总裁陆晓明涉嫌滥用职权案洛阳春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海峰涉嫌挪用资金案金正数码董事长万平涉嫌挪用资金案格力集团副总裁梁建华涉嫌行贿受贿案伊利股份董事长郑俊怀涉嫌挪用公款案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童言白四川托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宋如华和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宗林失踪案……如此等等,每一个案件涉及的资金都以亿计,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可以说触目惊心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目前我国公司及证券立法严重滞后上市公司董事责任制度缺失特别是与上市公司董事对债权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有很大关系有学者指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是涉及到在特定立法体制下对董事责任范围如何取舍和选择的大问题,是《公司法》对董事责任内容构建过程中的关键”事实上,董事应否对第三人(主要是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涉及董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市场交易安全乃至整个市场体系能够顺利运转等重大问题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就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无义务即无责任,违反义务即招致责任的承担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在管理公司事务和执行公司业务的过程中,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怠于履行这些义务,并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时,董事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他与公司那样的法律关系,因而董事对于债权人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如果董事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从而造成债权人损失时,董事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付诸阙如,理论上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长期以来,学术界对董事是否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对立的学说:一是无责任说江平先生主张:“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应视为是法人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因此,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法人承担,而不应由他们个人承担,这正是我国《民法通则》立法规定的理论依据,这个区分责任界限的原则可以称之为经营原则”马俊驹先生也认为,“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是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二是连带责任说我国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我国公司立法应当以发展的眼光和务实的态度,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来探讨这一问题传统的公司法人机关理论是当时的经济和法理使然,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需要与时俱进,扬弃由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传统理论,确立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它打破了公司法的固有观念,加重了公司董事的责任,保护了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公司事业的健康发展,因而,被誉为公司法上的一次革命”那种绝对地将董事与法人视为一体而不追究董事个人责任的观点,过于僵化,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应该予以扬弃

二上市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及学理依据

公司制度在西方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历史而公司产权的性质也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早期的公司被视为是股东的私有财产权,是股东用以实现其利益的手段,他人无权干涉当时,股东往往就是企业主,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拥有无可辩驳的处置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深化,股东权与经营权日益分离,股东逐渐演变成“用脚投票”仅仅获取股票红利的食利阶层与此相适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逐渐落入到作为职业经理人的董事和经理人员手中因此,人们对公司的认识,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司现在被普遍认为是一个为实现各种利益主体权益的社会经济组织,它代表股东的利益及所有与公司相关的利益主体,包括股东职业经理人雇员债权人及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社区乃至国家等的利益,都要与股东权益一样,得到平等保护?

现代公司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如此巨大,人们强烈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现代英美公司法正是通过扩大公司利益的方式,确立了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制度根据英美法系的权利和自由决定理论,如果一个人享有的权利会使另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这种权利就必须附加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受这种权利影响的人的利益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在公司事务管理和对外代表方面,都享有一定的权力所以,董事必须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董事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善意地为公司利益行使,而公司利益应当作扩大解释,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乃至社会利益那么,董事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也就相应地包括了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董事若违反了此种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董事就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大型公司在社会生活中拥有强大的经济力量政治力量,他们所做出的决定不仅对公司股东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且对公司雇员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在做出某种决定时,必须要考虑这些人的利益,否则,对他们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公司决议的执行者,董事在执行职务活动中也应该关注这些公司“利益相关者"?①的合法权益,通过把董事依法拉入“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务链条,加大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尤其是在由于董事之过错行为导致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这一主张更有意义因此,现代各国公司立法,都日益加强了对公司股东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根据公司机关理论,董事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而实施行为时,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董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董事个人承担但是,公司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一种团体人格其本身无法作为,所有民事活动都通过法人机关来完成而不管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机关,其活动最终都落于机关成员之身,机关成员代表公司与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当然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由于现代公司的规模逐渐庞大,股权高度分散化和股东投机性增强,董事会实际上掌握了公司的决策权和控制权,变成一个权力日益膨胀的机关董事会决策公司事务时,作为其成员的董事的意志无疑会渗入并在其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董事的个人意志也就直接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直至生死存亡可以说,董事的职权是越来越大,其行为随时会影响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股东和监事会监督董事往往流于形式的现实情形下,一旦董事恣意妄为,滥用权力,损害了公司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任其凭借公司法人人格这一屏障逃脱个人责任,势必会有损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因此,有必要摆脱传统理论的羁绊,从法律上完善董事失职行为的后果责任,尤其是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它还预设了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学习能力或预知的能力,亦即他们会受其对自己行动的种种后果的认识引导”公司法上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更能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可以抑制董事肆意行使职权,促使董事慎重守法,主动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为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了有利庇护,扩大了他们的受偿可能,使公司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需要设计一定的制度,来平衡日益膨胀的董事权力由于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日益庞大,股权逐渐分散,经营日益多样化,以及广大中小股东对股价之关注往往胜于对公司经营之关注,董事的权力不断膨胀,成为公司权力之核心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为强化董事的责任感,应当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法律上将董事失职行为的后果与其个人利益直接挂钩,以形成一个平衡的权责体系董事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董事具有双重身份,即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和作为公司机关任职人的董事作为公司机关,董事人格为公司人格所吸收,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作为公司机关的任职人,董事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其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这种双重身份必然会产生冲突.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作为公司机关任职人的董事利用身在公司机关里的便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由于有公司人格这一屏障,使其更易逃脱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越过公司人格之一屏障向董事追究民事责任,有利于体现法律之自己责任原则,督促董事忠实勤勉地履行其“机关”之职责.

三各国立法普遍采纳的惯例

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只对公司负责,是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是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债权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信托或代理的有关理论,代理人或受托人在执行职务时,对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委托人承担所以,在传统观念上,董事只对公司承担民事义务,对债权人没有义务但是,随着董事地位的提高和对债权人保护要求的加强,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扩大了董事的责任范围,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是对公司本身承担的义务,不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的观点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已被逐渐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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