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物权法与银行管理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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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应收账款质押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我国现行担保法律无此规定,而现实又有强烈需求。《物权法》首次将应收账款质押纳入到我国法律中,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物权法》仅有两条专门规定,难以解决应收账款质押中存在的全部问题。本文界定了我国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明确指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并简要分析了应收账款质押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押的三个明显特点。在此基础上,有重点地分析了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特征、我国公示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效力的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设定、公示、效力、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这便是应收账款质押未被广泛运用的主要原因。然而,一些银行已做有益尝试。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曾为上海某科技型小企业发放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在法律上首次明确肯认了应收账款质押。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这对一直苦于无足值房地产来抵押贷款的中小企业无疑是个好消息。但《物权法》只有两条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且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一)应收账款的界定

在我国,应收账款更多的是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在实务中使用,尚无法律上的明确界定。《物权法》也是仅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在会计学上,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1]。它的发生集中反映了市场的激烈竞争环境,是企业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据统计,目前我国应收账款的总价值达5.5万亿元。

我国《物权法》未定义应收账款。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3]显然,《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付款请求权。它的范围要小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上的规定。通过比较我们还可发现,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实质内容是相同的。

在《物权法(草案)》第六稿中,曾明确列举“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出质。2006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帐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因此,在这一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常委会最终采纳了此意见。这也是《物权法》未单列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原因。因此,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不仅包括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因基础设施项目等而产生的收益权或收费权(以下统称收费权),是广义的应收账款。由此可知,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内容有相同之处。与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相比,收费权有如下特点:一是前者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后者是不特定的;二是前者体现为合同关系,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外,转让不受限制,而后者因是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特许经营权而单独转让;三是前者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具有给付内容,但它可能已逾履行期,可能还未届履行期,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了会计核算,而后者仅是期待权,尚未形成给付内容,但它可能正在形成,也可能将来形成,是现在时、将来时的统一体。

《物权法》已明确将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应界定为: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收费权或合同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与特点

何谓应收账款质押,《物权法》未定义。不过,应收账款质押属权利质押范畴,从权利质押的概念中应能归纳出它的含义。然而,不论《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均缺乏权利质押之概念,但二者却有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动产质押的规定中去寻找答案。《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的规定与之基本相同。由此可知,质押是一种担保行为,一经设定,动产将移交于债权人占有。可应收账款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这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实现占有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的一个立法创新。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可界定为:权利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债务之行为。与其他权利质押相比,应收账款质押有自己的明显特点:

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未被证券化的非金钱给付之债难以确定价值,且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质押担保之本质不符,不宜为质押之标的。否则,将无法实现担保价值。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多为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评估、折价、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而应收账款质权人可直接请求质押人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

2、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为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既已存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均无妨作为质押标的。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均为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

3、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质权实现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担保功能有限,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信用担保的痕迹。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而其他权利质押的标的多被证券化,常有无因性,受权利人的债务人的影响较小。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该条中的“当事人”,重庆律师汪泂认为其概念比较含糊。他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到出质人(债务人)、质权人(债权人)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由谁来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无法确定。这将会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运用。我们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绝大多数涉及到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存款单涉及存款银行。而《物权法》也是作同样规定。况且,依合同理论,质押关系也只能涉及出质人和质权人。显然,不论立法本意还是合同原理,该条中的当事人不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至于书面合同的形式,《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依现行《担保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书面质押合同既可以是在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之外签订的独立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就质押设定事项的来往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所担保主债权合同的一项或几项条款,即所谓的主债权合同中的质押条款。

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前,应审核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能否质押。否则,质权人将可能面临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一般而言,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备如下特征:

(一)财产性。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其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履行,因而用来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能以金钱来估价。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这便是财产性的体现。

(二)转让性。质权是一种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的价值权,其标的物应有变价的可能。变价意味着要转让。因此,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可转让。应收账款合同债权的转让,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应收账款合同债权的转让多涉及该条中的前两项。一般而言,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质权人应审核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交易或劳务合同的条款内容。至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之债权,通常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而产生。如果合同依法经批准后才生效的,转让也需经批准。收费权的转让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

(三)特定性。应收账款未被证券化,因而相关要素内容需依赖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来确定。合同债权要素内容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等;收费权要素内容包括权利人名称和地址、收费权届满时间、收费地段等。如果应收账款的要素内容未明确、具体和固定化,在诉讼纠纷时质权人将会难以证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指向(如因口头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从而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质押的应收账款要素内容应特定,要确保其唯一性,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

(四)时效性。合同债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过时效之债权将蜕变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保护或支持。收费权一般均有起止时间段,只有在该时间段的收费行为才依法受保护。因此,要确保质押的应收账款无时效上的瑕疵,并特别关注合同债权在融资期限内的时效问题,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

依《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质押仅表明应收账款合同债权可能会(不是现实)转让。这也是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本质区别。对质押是否需通知债务人,《物权法》无明确规定。我们将在后文对此予以阐述。

选定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订立完毕主合同、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才告结束,质权由此设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

质权设立意味着赋予质权人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优先权对应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容忍义务,使其丧失就此质押物与质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为他人设定一项义务,只有其明知或可得知,才具有合理性,并为法律所允许。况且,只有他人知悉或可知悉,才可有效防止背信的出质人将已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叙作保理或再次出质,并倚仗“先来后到”规则合理解决由此引发的权利冲突。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公示。

然应收账款的特点决定了该等质权不能完全适用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公示规则。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在完善中。这可能是《物权法(草案)》第六稿未涉足应收账款质押公示问题的真正原因。不过,没了公示规则,应收账款质押将成为一项“瘸腿制度”,它的运用可能将大打折扣。这不利于盘活应收资金和促进经济发展。立法者显然意识到这一点,并作了弥补。这便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登记要件主义”。依该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我国现阶段的信贷征信机构主要是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征信管理局和征信中心及其各地的下属机构。据中国证券报报道,央行征信中心主任戴根有透露,征信管理局和征信中心正牵头筹建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将于10月1日随《物权法》实施而同步上线。应当说,由信贷征信机构承担登记职责,是当前我国的最佳选择。立法者的此选择,充分兼顾了我国国情、公示价值和成本支出,不受地域限制也将便于债权人等查询。

我们认为,最适宜的公示方法应该是最能实现公示价值的方法。它应能使他人方便地知悉应收账款上既存或潜在的权利,以帮助其预估和规避风险;如发生权利冲突的,有明确的优先权规则。那么,由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否最适宜?这得从质押本身说起。质押意味着质押物可能会被变价转让,但不是现实转让。由此,似不必将质押之事实通知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然一旦行使应收账款质权,必涉及债务人的履行。这属于质押实现范畴,后文将再做阐述。正因为质押并不意味着应收账款被现时转让,给背信的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或再次出质提供了机会。而信贷征信机构出质登记能否对抗前述行为,值得思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仅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至于背信转让的后果、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保护、出质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倒签”方式实现其目的等,《物权法》均未明确。实质上,这些问题涉及质权登记的对外效力的明确。物权的对世特性决定质权登记对他人也有约束力,当然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然而,这种约束力更多体现在他人不得非法妨碍质权人行使权利,以及如非法妨碍将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是否要求他人应知悉此质权,尚须研讨。不过实践告诉我们,要求无利害关系人知悉此质权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

由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绝大多数权利(如股权)的转让,需要办理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转让效果),因而受让人在办理转让登记(客观上无偿查询了受让物权状态)或交付手续时即可发现是否有抵押权或质权存在。这使抵押权或质权难以受到非法妨碍。而应收账款转让无须公示(即办理登记手续),只能要求受让人到信贷征信机构查询权利状态。但这仍不能阻止“倒签”事件的发生。况且,对他人到信贷征信机构查询,如无完善的制度安排,将不可避免会增加查询成本(如收取查询费),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交易伙伴等,甚至可能给非法者“获取”别人商业信息提供便利。因此,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尚不能完全实现交易(质权)安全。这就需要对该登记制度加以完善。如果将交付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原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必备条件(不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并在债权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须附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原件方可有效,或规定应收账款转让未附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原件的,受让人仅能在质权实行或消灭后方可向出让人主张所受让权利(至于受让人最终未受让权利或部分受让的,则由其通过债权法向出让人追究违约责任)。如此,应收账款出质登记既可实现交易安全,也可兼顾效率价值。我们相信,登记要件主义与交付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公示规则”,将会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包括其效力范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质权的实行和消灭。对此,《物权法》除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外,未有其他专门规定。不过,该法也有制度安排。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也可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另外,《物权法》第四编第十五章有关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

效力范围一般指主债权的范围与质押标的的范围。这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的两个核心问题。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效力及于应收账款及其产生的孳息。当然,出质人和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孳息指应收账款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法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其他从属应收账款的权利(如担保),是否属于质权效力及于范围呢?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人有权就违约金、滞纳金等优先受偿。而从民法理论上分析,凡附随于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从权利,应收账款权利效力均及于它们。由此,质权效力自然就及于这些派生权利。又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质权人有保全质物的权利。因保全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质押担保范围?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只要因质押人有过错而引起,质权人支出的合理保全费用应属于担保范围。

质权人享有以下主要权利:一是留置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原件的权利。因《物权法》无此规定,质权人只有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二是实行权,即在主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完全受清偿时,质权人为了完全清偿目的而采取的实现质权的手段,包括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三是收取孳息等的权利,这由孳息等的派生性所决定,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四是转质权,《担保法》未明确,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已肯认;五是救济权,即质权、质物等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排除或预防妨碍的权利,保全行为便属此类权利范畴,但《物权法》的救济制度很不完善。质权人应负下列主要义务:一是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留置物品;二是依法返还质押物的义务;三是损害赔偿责任;四是经请求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而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对应质权人的义务和权利。在此重点说明以下义务:一是处分权接受限制的义务。《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这不足以排除出质人对质权的侵害。如以“倒签”方式转让应收账款、放弃全部或部分给付金额等。我们在前文中建议,通过赋予“交付基础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原件”的一定法律效力,以期从制度上能排除出质人的侵害行为。但无论出质登记还是交付行为,均难以要求善意合同债务人受约束,更无法排除以“倒签”方式放弃债权行为。因此,应赋予合同债务人一定的义务:如债务人有恶意,债权人放弃行为无效;如为善意,放弃为附条件行为,仅在质权人返还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才成就(有效)。为实现该等义务,就有必要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应通知其债务人,且通知一经到达,该等义务便形成。当然,该等义务仅限制债务人因出质人放弃行为而获得的权利。收费权中的给付放弃具有“实时性”(如公路收费),将此问题交由实践处理比立法安排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二是保障出质权利不发生时效瑕疵。如确保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收费权中的绝大多数权利有较浓的行政批准色彩,出质人往往难以左右。因此,其承担的此项责任相对要轻。

质权的实行包括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它一般以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或未完全受清偿为条件,如发生法定或约定的其他情形,仍可行使质权。前者由质押性质所决定,不会产生歧议;后者依法律规定或约定条款执行,是否产生歧义,须在个案中观之。在此对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一是期限不匹配问题,即主债权清偿期与出质合同债权清偿期或收费权届满期不一致。分早于和晚于两种情形。对此,《物权法》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如主债权清偿期在前的,出质人不得要求合同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行使质权;如主债权清偿期在后的,可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合同当事人协商提存给付的金钱。而收费权往往为权利存续期间,与义务人履行期无直接关联,质权人应在设定前关注,使主债权清偿期不晚于收费权届满日。如为第三人提供收费权的,应考虑清偿期前已收取的款项的提存。二是合同债务人的行为能否使质权人有权提前行使质权。如合同债务人放弃债权或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或可能减少而侵害质权的,而出质人又不行使其撤销权时(合同相对性决定质权人不能直接行使该撤销权),只能赋予质权人有权提前行使质权,方显公平;合同债务人消极行使其权利(如代位权)而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或可能减少的,亦应如此。三是收费权被撤销,将使质权的实行落空,并在事实上使质权消灭。四是合同债权质权的实行方式问题。对到期合同债务,质权人可否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并予以受领;当发生合同约定的可宣布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之情形的,质权人可否直接行使;质权人可否直接行使合同债权的从权利(如担保);以及是直接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还是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要求。另外,质权人可否仅变价出售出质合同债权。我们认为,合同债权一经出质,附随在该债权上的其他权利也一并出质。但出质并不等于权利转让,质权人仅可在实行质权时方可直接行使债权请求权及其附随权利。惟有如此,方显公平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至于实行方式,直接请求并受领、诉讼或仲裁(须与出质人一并列为被告)、单独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后质押关系以及合同债务人所欠相应债务消灭)。

质权可因主债权的清偿、抵销、抛弃、混同等而消灭,也可因质权本身的实行而消灭,还可因协商注销出质登记而消灭。需要讨论:一是质权与应收账款归属一人时,质权是否消灭?二是应收账款合同债权的消灭,能否使质权消灭?对前一问题,一般认为,如不涉及其他法律上的利益时,质权消灭。对后一问题,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问题。我们认为,合同债权人出质债权后,其享有的可使出质债权消灭的抵销权和债权放弃权,已受到限制,不得行使;但如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归为同一人的,出质债权消灭,质权并不随之消灭,否则,对质权人不公平。质权人可就此质权在原债务人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即使已通知合同债务人,出质并不能限制其行使合法合同权利。合同债务人可依法撤销其合同债务,或行使抵销权,使出质债权消灭。于此情形,质权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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