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开发房产出租业务的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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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入的确认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会计上认为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符合一般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不作销售处理,按成本转账;税法则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相关的收入、成本和费用。下面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对外出租为例,说明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例: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04年6月30日,将一栋刚刚开发完工的房产出租给乙公司,租期为2年,租金总额240000元。该房产的账面价值为800000元,市场价格为1000000元。租赁到期后,甲公司将该房产出售给丙公司,售价1100000元。假定甲公司按20年摊销该房屋的成本,不考虑残值,于每年末确认租赁收入并摊销相关费用,城建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为3%。

2004年6月,甲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乙公司:

借: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  8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2004年12月31日,甲公司确认房产租赁收入60000元(240000÷24个月×6个月):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      6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60000

应缴营业税=60000×5%=3000(元);

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000×7%=210(元);

应交教育费附加=3000×3%=90(元)。

借:其他业务支出 3300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000

 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210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90

同时,摊销出租房屋成本20000[800000÷(20×12)×6]:

借:其他业务支出20000

贷: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       20000

2004年,甲公司将开发完工的房屋出租给乙公司,会计上确认租赁业务的收入、成本及税金。而根据相关税法规定,除确认租赁所得外,还应视同销售确认房屋销售收入1000000元、销售成本800000元,确认所得200000元。

另外,会计上摊销出租房屋的成本为20000元,而该房屋的计税价值为1000000元,税务上应摊销出租房屋成本25000元[1000000÷(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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